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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燕

     陆燕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曾任太仓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现为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担任太仓市总工会等多家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自2001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组织办理和经办了数以千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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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作者: 来源: 添加于:2011/8/5 0:00:00 【返回

富士电梯控股有限公司、广州番禺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城市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深圳承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原告广州番禺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富士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FUJI富士”商标,并于2008年11月17日获得授权。2009年1月7日,番禺富士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富士电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控股公司)。同日,富士控股公司又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将该商标授权番禺富士公司无偿使用。

被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富士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3日,原企业名称苏州江南电梯有限公司。2001年2月19日,日本富士电梯株式会社和富士电梯(马来西亚)有限公司受让其部分股权后,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江南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同年8月1日,又变更为现名。

苏州富士公司在其厂房外墙、报价书及产品宣传册、生产销售的电梯设备外包装箱或扶梯踏板上标注有 “FUJI LIFT SUZHOU CO.LTD”文字,其中“FUJI”字体较其余部分文字稍大、加粗,在部分电梯设备外包装箱上标注“苏州富士电梯”字样。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嘉捷公司)在2006至2008年间与苏州富士公司存在采购大量电梯原材料及各种零部件的交易行为,在其报价书中标注的公司地址、电话、传真与苏州富士公司提供的该项目报价书中的标注一致。在其产品宣传册中标注的公司地址、传真号码与苏州富士公司产品宣传册中的标注一致。江南嘉捷公司还将其相关厂房等出租给苏州富士公司用于生产。被告佛山富莱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莱公司)在其网站内简介一栏中自称具备国家B级电梯安装维修企业资格,销售、安装包括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苏州富士电梯等在内的国内外知名品牌电梯。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城市休闲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广场)于2001年10月购买了苏州富士公司生产的扶梯11台。被告深圳承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翰公司)购买了苏州富士公司生产的客梯12台。

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1、涉案商标显著性较弱。就本案而言,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甚至在原告注册“富士”企业字号前,在国内即有诸多电梯厂家注册“富士”字号,在电梯产品上突出标注“富士”、“FUJI”字样并在相关载体上进行广告宣传。这种客观的使用状况大大降低了原告商标的区别功能,难以在原告商标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形成直接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在电梯产品上看到“富士”、“FUJI”、“富士FUJI”字样,并非必然注意到其为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因此,原告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较弱,其也未通过事后的使用取得较强的显著性,由此导致被告的使用也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2、原告商标尚未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从原告提交的其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来看,虽然有一些证据显示其在1997年、1999年、2003年在有关合同、发票上使用过涉案商标。但多数证据时间形成于2005年之后,主要是形成于2008年、2009年、2010年的证据。加之多家“富士”电梯厂商在电梯产品上使用和宣传“富士”、“FUJI”字样的客观现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电梯产品上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3、苏州富士公司的“富士”字号于涉案商标注册之前注册,其使用无主观恶意。苏州富士公司于2001年2月19日后使用“富士”字号,而原告涉案 “FUJI富士”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因此,苏州富士公司注册和使用企业字号时并无攀附和利用原告商标声誉的可能性和主观过错。综上,苏州富士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由此,江南嘉捷公司、富莱公司、南海广场、承翰公司也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从利益平衡和规范竞争秩序角度考虑,要求苏州富士公司在今后的经营中注意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点评:本案中,原、被告各自拥有涉案“FUJI富士”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充分考虑涉案标识使用的历史沿革及当前现状,同时考虑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主观意图,最终认定苏州富士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 “FUJI”、“富士”的行为未造成混淆,从而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又考虑到涉案“FUJI富士”商标仍有效的客观实际,同时要求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应当严格依照工商机关的要求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法院判决既考虑了历史原因造成的权利冲突下对正当使用者的合理保护,同时也体现了对商标权利的尊重,充分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利益平衡原则。(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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