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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燕

     陆燕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曾任太仓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现为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担任太仓市总工会等多家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自2001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组织办理和经办了数以千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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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来源: 添加于:2011/8/24 0:00:00 【返回

   

[案情]

2008年5月15日原告廖德富将其所有的苏J7L252风神EQ7200-H黑色尼桑蓝鸟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多个险种,其中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97276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5月15日止。被告于同日向原告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2009年1月20日该轿车停放在阜宁县阜城镇美食城工商银行前被盗,后原告向阜宁县公安局报案,目前案件未有破获。后原、被告双方因给付保险金的具体数额产生争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727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廖德富是在盐城市二手车交易市场从严炳国处购得上述被盗车辆。

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被盗车辆的交易价格。原告廖德富提供了2009年4月2日二手车发票价格为88000元,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提供了2008年4月29日原告廖德富的二手车销售转移登记联发票,交易价格为5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对严炳国进行了调查,严炳国认可与廖德富于200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1份车辆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商定价格为73000元等有关内容,并于同日由其合伙人仇佩龙以其名义收到廖德富车款人民币73000元。(2)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的具体数额。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认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本案原告车辆被盗,应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购车时的价格为55000元,该车的实际价值扣除月折旧率后为52030元;另外,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应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5%绝对免赔率,另根据保险条款,本保险赔付时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我公司应赔偿39345元。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该车辆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97276元,是新车购置价166000元(2002年8月)扣除月折旧率后的实际价值,故被告应按该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另外,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未就保单及其附属的条款中责任免除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和解释的告知义务。

[审判]

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与原告廖德富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被告在庭审中对自己是否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未有做出回答,被告也未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另外,被告提供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中,20%的绝对免赔率及被告提出的相关免赔率,全车盗抢险责任免除内容下没有规定。故被告辩称的赔付时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及相关免赔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廖德富上述被盗车辆于2008年5月份在被告处投保,该车辆交易日期应在其车辆投保日期前,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相关事实的调查,应认定2008年4月29日廖德富与严炳国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及以严炳国的名义收到廖德富车款73000元收条的真实性,故该车辆交易价格应以73000元为准。车辆全损时,应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若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的确定,当事人协商不成的,能够评估确定的,评估确定。本案中所投保的车辆现已被盗,无法通过评估来确定其实际价值,故应通过出险时该车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来确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为交易价格73000元扣除9个月的折旧率6‰后的69058元。

遂判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廖德富保险金69058元。

[评析]

一、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性质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际,负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真实含义的义务。由于保险合同一般都是保险人预先制作的格式条款,对条款的真实意图有更大的信息优势。随着保险合同的日益专业术语话,投保人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甚了解免责条款的内涵和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若保险人事先不对投保人做详细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不能体现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所倡导的合同自愿原则。

“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明确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投保人即使没有询问,保险人仍应当进行说明。投保人一般具有具有专业性,条款中多有一些专业术语,如果不做说明,造成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和意思表示不自由,有失公平。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变相免除自身说明义务的做法,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拟定的投保单中载明提醒客户注意阅读保险条款,如“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合同条款,权衡保险需要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该提示条款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说明义务应当是先合同义务,具有先合同性。”合同内容是合同相对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基础性考虑因素,因此,该项义务的履行时间应在订立合同前或者订立合同时。如果合同订立后格式条款提供者再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而相对人接受的,也应认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履行了说明义务。还应注意,如果合同订立后,合同提供者意图增加或者变更合同内容时,需在增加或者变更合同内容时履行说明义务。“在保险领域,如果在转换保险合同的情形下,即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需解除该保险合同将其转换为新的保险合同的,如新的保险合同增加了新的格式条款内容,则在转换时,保险人对新的增加的内容需履行说明义务。”

二、对明确说明的界定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主动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询问为要件,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从证据角度考虑,保险人可以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再加以必要的解释。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不仅应包括提示,还应包括对相关专业术语、名词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说明的方式为口头或者书面,说明的程度为对方当事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对于是否已尽“明确说明”说明义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是提示文件的性质。“文件外形须予人以该文件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义之约款的印象,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根本不予阅读,使用人之提请(通知或公告)即不充分。”二是提请注意的方法。根据交易领域和行为的不同,主要有个别提请注意和统一张贴公告两种方式。例如在保险领域,在保险人与不同的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为使特定合同的当事人能对免责条款达成合意,其提示的方式应采用个别提请注意的方式。三是提请注意的程度。最高院对合同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此项义务可称为一般说明义务。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项义务可称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负有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将要说明的一般条款列于保险单即可。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阐明合同条款的含义,同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不能仅仅将免责条款列于保险单。本案中,被告安诚财保江苏公司与原告廖德富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被告在庭审中对自己是否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未有做出回答,被告也未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车辆丢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蔡保新 季加石 

作者单位:阜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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