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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燕

     陆燕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曾任太仓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现为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担任太仓市总工会等多家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自2001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组织办理和经办了数以千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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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律师-拆迁款的分割

作者: 来源: 添加于:2011/9/28 0:00:00 【返回

案情简介

原告关某的祖父在北京市西城区有七间平房。1981年原告之父去世,1993年,关某之祖父去世。2003年7月此七间平房拆迁,拆迁补偿款共806 046.8元由原告之祖母史某领取。后被告史某将拆迁补偿款中的重置成新价款54 083.4元分配给各继承人。原告关某等人认为拆迁补偿款806 046.8元应全部属于关新民的遗产,被告史某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继承权,故于2003年8月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将拆迁补偿款806 046.8元重新分割。

    被告史某等人辩称,此七间房是我老伴的产权。 2003年拆迁时拆迁公司给了我五间产权房屋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共616 046.8元,其中含区位补偿款533 866.2元,重置成新价款为54 083.4元,另有二间自建房的补偿款14万元及奖励费5万元。本案中能作为遗产分割的数额应为54 083.4元,其他的款项都是补偿给房屋使用人的,原告一直未在此地实际居住、使用,因此不能分割其他拆迁款。因作为遗产的拆迁款已经分割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之祖父在北京市西城区有七间平房,其中五间为产权房,两间为自建房。1981年原告之父去世,1993年,关某之祖父去世。2003年7月拆迁公司与被告史某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此七间平房交由拆迁公司拆除,拆迁协议表明:原告关某之祖父所有的五间房屋(建筑面积66.36平方米)所得区位补偿款为533866.2元,重置成新价款为54083.4元,搬家补助费1327.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其他补助费1770元,一次性奖励费20000元。另被告史某陈述院内还有二间自建房补偿14万元及提前搬家奖励费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06046.8元,全部由原告之祖母史某领取,后史某将重置成新价款54083.4元分割出一半后,已将余款分配于各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留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房屋五间应当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关于遗产的范围,由于在拆迁过程中,该处房屋被拆除,重置成新价款为54083.4元,该款应当作为被继承人之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而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区位补偿款及拆迁补助费等不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财产,原告所述拆迁过程中的其他补偿款均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一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考虑。因作为遗产的54083.4元重置成新价款已经由史某分割完毕,故对原告要求重新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了原告关某要求重新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判后,原告关某以一审法院认定遗产范围有误,判决不公为由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拆迁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同时,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在拆迁房屋时房屋所有权利益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包括区位补偿价和重置成新价,故本案当事人分割的遗产范围应包括上述两项,共计587 949.6元。一审判决认定的遗产范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具体分割数额本院依据继承法,适当照顾史某判决。关某上诉认为拆迁款中19万元补偿款的性质认定错误,对继承人范围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其要求撤销原判,认定拆迁补偿款806 046.8元应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最后认定区位补偿价和重置成新价共计587 949.6元属于可继承的拆迁补偿款,依法进行了分割。 

简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拆迁补偿款究竟该给谁,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到底有多大。在此,笔者认为首先有必要弄清楚的是被拆迁人的问题,也就是谁是被拆迁人?本案中虽然没有出现在被拆迁人问题上的身份纠纷。但在所有的拆迁款纠纷中,因是不是被拆迁人而引发诉讼的案例也是相当多。  

关于被拆迁人,200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根据该规定我们知道,只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即俗称的房屋产权人才是被拆迁人,产权人的共居人、房屋的承租人等都不是被拆迁人。这点有别于1991的《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这种变化法律区别很大,意味着那些不是产权人的房屋实际使用人、产权人的共居人都不是被拆迁人,当然也就无权直接以自己是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直接要求分割。如本案的史某,作为被继承人的老伴,产权人的共居人,也无法以被折迁人身份直接分得拆迁款,其只能作为继承人与其它被继承人一同分割分给老伴的房屋拆迁款。

其次, 关于拆迁补偿的数额问题。史某认为应该分割房屋重置成新价,而原告关某认为还应该包括其它区位补偿价。哪种说法有依据呢?

2001年施行的《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由此可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金额与被拆迁房屋的区位有关,而具体补偿办法《条例》则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包括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具体评估规则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因此,拆迁补偿款包括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两部分。关某的主张有依据。由此我们也不难理解为什么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原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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